Friday, July 29, 2005

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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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有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

2005年07月30日11:11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解读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本报北京7月29日讯 记者 倪晓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涉 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依据,对审判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问题予以解释和补充。《解释》对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范围、涉及违法收回以及调整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纠纷的处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释》规定,五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解释》还规定,发包方已将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他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鉴于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与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后,发包方将被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发包关系的不同,《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后段规定,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还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梁彩恒)

Thursday, July 28,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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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界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公布 并就术语作出解释
NEWS.SOHU.COM   2005年07月28日08:02  

  中国人大网27日刊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一)》,对一些不易理解的法律术语作出名词解释,以利于进一步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下文为《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一)》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以来,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和来信积极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截至2005年7月26日收集到的主要意见,整理成《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一)》,并对一些群众不易理解的法律术语作出名词解释,以利于进一步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截至2005年7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6515条,其中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反映的意见6131条,群众来信反映的意见384条。现将新华网、人民网、中国人大网和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媒体以及群众来信反映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click here to see more or click here to see same text from NPC website and definition of terminologies.

Wednesday, July 27,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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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半月收到群众意见6500余条
物权法草案:百姓关注六大热点

人民网记者 石国胜

2005年07月28日05:57

  物权法草案自7月1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全文公布(见本报7月11日五至七版)后,截至7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群众意见6515条。

  那么,老百姓普遍关注哪些问题呢?对一些存在分歧的条款,他们又持什么样的观点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对收到的意见进行了分析,并向记者介绍了有关情况。

  征收、征用:应明确“公共利益”、“妥善安置”等含义

  国家征收、征用直接涉及到公民权益,为社会高度关注。许多群众在意见中认为,目前草案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比,已有很大进步。

  但有人认为,草案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含义,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人建议,应增加相应规定,以保证被征收、征用人得到安置的条件不低于安置前,同时明确政府在拆迁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住宅用地使用权:70年期限是否过短

  草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可否续期的问题作出的规定,许多群众表示赞成。

  关于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不少群众认为最长出让期限为70年的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私人财产及提高房屋建筑水准。

  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完全禁止还是有限放开

  物权法草案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以外的个人或组织转让。有关此规定的看法依然分歧严重。

  有人主张,应当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转让物权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不应当进行限制;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有利于加强城乡经济交流,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此外,还有人表示,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可以作限制性规定,但不要禁止。

  交还遗失物:是否应获报酬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草案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从开始就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
  有人认为,草案规定拾得者几乎没有权利,只有义务,这是不公平的。法律要考虑人性,对拾得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也有许多人认为,如果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将会导致整个社会精神世界的失落。从公共道德的角度讲,法律更应提倡拾金不昧。

  集体所有权有待明确;空域、空间应为国家所有

  有人认为,草案中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不够清晰。建议草案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进行细化,明确什么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由谁代表集体行使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

  此外,还有人建议草案应将空域、空间列入国家所有的范畴。领空是一个国家的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建筑物顶部以上部分的空间归属问题,因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界定,纠纷矛盾较多,应以法律形式明确所有权。

  应明确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防止乱收费

  有关不动产登记的问题一直是物权法审议过程中的一个热点。多数群众在意见中赞成草案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鉴于实践中对登记机关的职责没有界定清楚而造成很多纠纷这一问题,有人建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交由公证机构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其真实、合法;由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这可以极大地节约行政成本。

  有人建议,草案应明确具体的收费标准或者规定不动产登记费的上限,杜绝登记中的乱收费现象。
  《人民日报》 (2005年07月28日 第五版)

Chinese Trust Law - an example of transplanting common law institutions?

The trust law institution was a 'genius' inven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 In 2001, China adopted its Law of Trust, which largely modeled on the English framework of trust. Prof. Philip Wood, a distinguishe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yer, noted the adoption of trust law in China is o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legal develoments in civilian jurisdictions in the recent half centry. However, it remains to see whether this common law institution can take root in China. I have much doubt about this as the trust law regime is supported by a variety of other legal institutions which do not currently exist in China.

The two articles below discuss the Chinese trust law as a compromise between the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systems.

Zhenting Tan, 'The Chinese Law of Trusts - A Compromise between Two Legal System". [2001] 13 Bond Law Review Download the article

Lusina Ho, 'The Reception of Trust in Asia: Emerging Asian Principles of Trust?" [2004]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87-304 (Availalbe at NUS Library and WESTLAW)

A Chinese Civil Law Judgement by the PRC Supreme Court

Supreme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ivil Judgement
(1999) Zhi Zhong Zi No.3

Appellant (the defendant of the original trial): Wuxi Xiangsheng Medical Imaging Co. Ltd.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Xiangsheng Co.") conducting business at Shuofangtong Road, Wuxi New District, Jiangsu Province.
Legal Representative: Shanjue Mo, president of the Xiangsheng Co.

Entrusted Agent: Lixin Liang, Attorney of the Zhongren Law Office of Beijing.
Entrusted Agent: Difeng Xu, Attorney of the Zhongshan Law Office of Nanjing.

Appellant (the defendant of the original trial): Shanjue Mo, male, born on February 3, 1940, Han nationality, the president of Xiangsheng Co.
Place of Residence: Room 303, Xibeixincun 82, Wuxi.
Entrusted Agent: Minqi Wang, employee of Xiangsheng Co.

Appellant (defendant of the original trial): Rongbai Wu, male, born on July 28, 1939, Han nationality, employee of Xiangsheng Co.
Place of Residence: Room 507, Building 25 of dormitory of Haiying Enterprise Group Co. Ltd.
Entrusted Agent: Difeng Xu, Attorney of the Zhongshan Law Office of Nanjing.

Appellant (the defendant of the original trial): Aiyuan Gu, born on November 5, 1968, Han nationality, once worked for Xiangsheng Co.
Place of residence: Room 502, Dormitory No.87 at Haiying Enterprise Group Co. Ltd.

Appellee (the plaintiff of the original trial): Haiying Enterprise Group Co. Ltd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Haiying Co. Ltd.) conducting business at Liangxi Road 20, Wuxi city, Jiangsu province.
Legal Representative: Yisheng Jiao, president of Haiying Co. Ltd.
Entrusted Agent: Dazhu Ji, Attorney of Huizhong Law office of Beijing.
Entrusted Agent: Xudong Wang, Attorney of Zhishi Law office of Nanjing.

Jiangsu People's High Court rendered its civil lawsuit decision (1997) Su Zhi Chu Zi No.3 regarding the violation of trade secrets disputes on Xiangsheng Co., Shanjue Mo, Rongbai Wu, Aiyuan Gu v. Haiying Co. Ltd. Appellant Xiangsheng Co., Shanjue Mo, Rongbai Wu, Aiyuan Gu are not satisfied with the first instance court's decision and appealed to the Supreme Court of China. The Supreme Court formed an collegial panel and opened an court session not publicly. Appellant Xiangsheng Co. and its authorized agent Lixin Liang and Difeng Xu, appellant Aiyuan Gu, appellee Dazhu Ji and Xudong Wang, authorized by Haiying Co. Ltd participated the court session and made their arguments. This case is decided now.

...... Click here to see the whole text

Monday, July 25,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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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改革期待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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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28日 10:46 和讯网-《财经》杂志

  世界银行长达两年对事业改革的专题研究,引起人们对事业单位改革战略与紧迫性的再度关注

  □本刊记者 李琰/文

  经历了25年的自发和局部探索之后,仍然没有人能够清晰地回答——中国的事业单位改革究竟到了什么阶段?下一步向何处去?时间表会如何安排?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曾经牵头对事业单位改革做过研究。在他看来,事业单位的改革是“摸着石头过河”,但到现在“连河对岸在哪里都还不大清楚”。

  世界银行2002年始对事业改革进行专题研究。世界银行北京办事处首席经济学家郝福满认为:“中国的事业单位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一样重要,但更加复杂。”

  6月21日,世界银行长达两年的研究报告终于有了结果。洋洋4万余言的报告《中国: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改善公共服务提供》,集合了各领域一流专家的智慧和努力,试图对中国事业单位改革的整体目标和战略方向进行重新思考。

  此报告公布,引起人们对事业单位改革战略与紧迫性的再度关注。

  张春霖,世行高级专家,此课题的负责人和报告的主笔。曾倾力于国企改革研究并颇有建树,但最近三年,他把全部精力投入到事业单位改革的研究中。

  “全面改革事业单位体制势在必行。”张春霖认为,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高速经济增长,中国正面临着公共服务提供方面的严峻挑战。“在目前收入差距迅速拉大的情况下,很多人得不到最基本的公共服务,很多地方老百姓看不起病,上不起学。事业单位的改革已相当紧迫。”

  共识与分歧

  “事业单位”是中国特有的名词。1998年,国务院的一个条例将其定义为“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设立的“社会服务组织”,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粗略统计,目前中国的事业单位多达130万家,职工总数近3000万人,资产近3000亿元。

  据《财经》了解,在世界银行此次调查报告之前,各方学者已就事业单位改革成立了多个高级别课题组。2000年前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领导的课题组,便为此项改革确立了以非营利机构为中心的“目标模式”。

  此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央编制办公室、财政部也以联合课题组的方式,展开事业单位改革研究。有关报告全文未公开出版,目前可知该课题组对事业单位已经“过度市场化”颇为忧虑,主张“公益性社会服务”应该由政府直接组织,并警言改革者应对“非营利机构提供服务”这一制度创新构想保持适度谨慎。

  2003年前后,科技部研究中心与财政部合作的课题组也发布了一份调查报告,提出政府可以以灵活方式,直接提供或从非政府部门购买公共物品,同时也对“市场侵蚀公共服务”发出了警告。

  《财经》还获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目前正在牵头进行一个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跨部门联合研究项目,其下十余个行业的独立研究报告预计将于今年下半年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据发改委综合改革司范恒山司长披露,发改委的相关研究,把事业单位重新定义为“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进行社会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的组织”,其基本特征是“非政府、非企业、非赢利”;在此基础上,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改革”。

  这些来自不同方面、不同角度的研究有一个共识,即不是所有公共服务都需要政府提供,因此要按照市场经济的思路对事业单位进行改革。而在改革的具体目标和实施方式上,以上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注重市场机制的作用,强调把事业单位“推向市场”,为此需要对现有事业单位进行重组和撤销,以解决事业单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弊端。二是认为,过去在公共服务领域进行的改革已经过度市场化;公共服务提供不能都推给市场,政府应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相对于这两种观点,世行更强调中国事业单位的复杂性,认为问题并不在于“市场多一点好还是少一点好”,而要具体观察每个事业单位所在服务领域“到底是市场失灵还是政府失灵”,才能判断应该交给政府还是交给市场。

  分清服务领域至关重要。对此,该课题负责人、世行高级专家张春霖进一步阐释说,应当从其具体产品判断是市场失灵还是政府失灵,然后据此进行分类管理。比如政府部门培训中心,其中很大一部分是旅馆业务,完全可以市场化;而相应的专业培训,有的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具有较强专业性,则可以转由相关政府部门下属的培训办公室来处理。

  与之类似,多数科研院所大量从事市场咨询业务,也可以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承担的少量诸如制定行业标准之类具备公共物品性质的内容,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进行。这样,就可避免从整个机构角度进行“公益”或“非公益性”分类的尴尬问题。

  重新界定政府角色

  对于中国事业单位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学者们的研究也多有触及。

  国研中心课题组负责人葛延风在他的研究报告中提出,目前中国事业单位体制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政府职能“越位”,其突出的表现是,仍有大量经营性机构提供的产品与政府社会职能无关,仍存在于事业单位之中,并由政府进行组织生产。

  二是市场化过度。如一些承担社会公益职能、不应市场化的机构却被推向市场。这些机构在进行企业化改制或企业化运行后,将盈利视为第一目标,其公益目标大大削弱。某些机构甚至以损害社会公益目标为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最终结果是政府职能和国家目标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

  张春霖认为,究竟是“政府越位”还是“市场过度”,不宜作简单笼统的判断。例如,在医疗和教育领域的改革中,从付费的角度看,市场化速度很快;服务提供的总成本中,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过去20年呈直线上升趋势。但从服务提供的角度看,教育和医疗领域市场化的程度并不高,绝大部分义务教育和公共医疗机构仍是国有机构,私人部门和其他组织形式的非营利机构的参与程度依然很低。

  避免简单的是非判断,就要求考虑重新界定政府角色。现代国家在公共服务提供中的角色,是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在可承受的价格范围内,获得足够的公共服务。张春霖根据有关数据指出,从行业分布角度看,当前中国事业单位的主体部分,仍然是最基本的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和农业技术服务领域的公共服务机构;教育和卫生两个行业的职工,占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人数的70%。进行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不能忘记这个基本事实。

  根据经济学原理,教育和医疗典型具备公共物品属性、外部性、自然垄断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的特点。“教育和医疗行业不能完全遵从市场逻辑。比如说,市场的逻辑是‘如果你买不起宝马车,你就不要开’,但你不能把同样的逻辑用到教育和医疗领域,说你‘上不起学就别上,看不起病就等死’。这是不行的。”张春霖说。

  “政府有责任让老百姓得到好的公共服务,这是事业单位改革的最终目标。”张春霖说。

  财政改革无从回避

  很多人在议及事业单位改革之初,习惯于将视线集中于事业单位的冗员庞大、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问题。沿此逻辑,过去20年间事业单位改革的通行做法是“撤并”和“转制”,以及削减财政预算拨款,将事业单位“推向市场”。这种改革被称为做“减法”。

  “减法”触及许多部门和人员的既得利益,必然引起震荡,因此广被关注。但实际上能够用“减法”剥离的,只是现有事业单位体系的外围内容,而非主体。

  改革必须触及事业单位的主体部分,即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领域。依此,改革的要点和更为困难的,是如何构建一套能够有效地向社会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体系和机制。这又被称为“加法”。

  “这两个方向,一个是‘破’,一个是‘立’。两者之间,后者的意义也许更为重大,也更难、更复杂。”张春霖对记者说。

  正基于此,世行报告提出,改革不可避免会对某些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作、工资、奖金和退休金产生负面影响,但不大可能像国有企业改革那样,出现全国性下岗压力。正确的改革方向,应是建立一个既适用于事业单位职工、又适用于劳动力队伍的统一的全国性养老政策框架。

  在重新界定政府提供公共服务角色的基础上,以制度“加法”而不是机构和预算“减法”为思路,设计事业单位改革措施,其最大的挑战来自对公共服务领域相关的财政制度的全面改革和重建。

  “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能否得到落实,归根结底取决于地方有无财力。这一点在基层尤其明显。”张春霖指出,在贫困地区,甚至最优先的关键服务,如小学义务教育、农村基础技术服务以及疾病控制中心和类似的机构,也常因缺乏基本的资金支持而难以进行。2003年的SARS危机,就暴露出支出不足导致公共服务缺失所引发的严重社会后果。

  正是意识到财政支出对公共服务提供的重要支撑作用,2000年至2002年,国家事业单位的预算拨款由3620亿元增加到6590亿元,增长了82%;投入事业单位的预算支出,从占GDP的4.1%提高到6.4%。

  但耐人寻味的是,与此同时,事业单位创收收入增长了43%。然而,事业单位尽管在创收上多有斩获,却不会自动降低各种收费标准。低收入人群越来越因没钱付费而难以获得必要的公共服务。

  这是一个扭曲的公共服务付费体系:一方面,政府必须依靠有限的财政收入和公共资源,为一部分影响国家政策目标实现的必须公共服务“埋单”;另一方面,公共资源的稀缺性,仍在为一些无论公平还是效率都不需政府干预的活动提供创利的机会。因此,政府要做好“加法”,必须进行财政体制改革;换句话说,就是“让钱花得更值”。

  对此,一个基本方略是改革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在一些必要的公共服务提供中的责任,保证公共资源分配的优先次序。改变过去以“养人”为主的软预算约束,变为以“做事”为目标的硬预算约束。一个普遍的现象是,地方各级政府收入明显不足,又难以从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体系中得到任何帮助。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地区间收入差距的扩大,很多贫困地区的教育和卫生等关键服务提供严重不足。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考虑改善公共资金的纵向分配机制,建立政府间财政支付体系。张春霖认为:“国家通过财政手段干预公共服务提供,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财权和公共服务提供方面的责任,并以转移支付等手段支持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加强问责机制

  提供公共服务不仅需要合理地配置公共资源,加强监管亦是保证。

  对具有强烈外部性特征的公共服务提供者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关键在于公众、事业部门和政府三者间建立起一种三角形约束框架。国家发改委综合改革司副司长张丽娜提出了一个直观的比喻:“中国过去的事业单位体制中存在‘管办不分’的问题,政府既是服务的提供者又是服务的监督者;推行‘管办分开’改革,就是要在政府和公众这‘两角’中间再拉出一个角,这样就可以实现三角稳定结构了。”

  随之而来的,还有更为复杂且具体的监管和激励机制问题。这涉及财政监管、人事制度、薪酬制度和社会表达机制等方方面面的改革与制度重建。整体而言,中国的事业单位改革可能是长期和渐进的,不太可能根据某一蓝图采取“大爆炸”式的改革战略。

  世界银行的报告建言:鉴于改革的复杂性,中央政府需要认真考虑改革的组织、原则、计划和阶段划分;可以成立一个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直接在国务院领导下工作。改革领导小组的工作包括对事业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获得关于事业单位的详细信息;制定总体改革战略,包括改革原则、阶段划分、时机选择和改革责任;准备法律法规草案和修改法律法规的建议;准备绩效管理的框架文件;协调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的改革行动等。

  “如果说改革是‘摸着石头过河’,中国事业单位改革20年来已经离开了此岸,已经行至河间。现在要做的事情,就是搞清楚彼岸在哪里,以及踩着哪些石头过去。”张春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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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催生私法时代 民法典颁布实行将提速

NEWS.SOHU.COM   2005年07月21日13:23  瞭望东方周刊


  《瞭望东方周刊》记者卢波/北京报道

  一个财富迅速增长的社会,只靠公法协调社会关系,没有完善的民法体系,是很难和谐的

  与前几部交付“全民讨论”的法律草案不同,中国第十二部向全民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充满了让普通公民感到陌生的专业术语。

  “但人们应该熟悉它,因为《物权法》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都密切相关。”《物权法(草案)》起草人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对这个法律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必要性做了解释。

  应时而生

  全国人大法工委工作人员向《瞭望东方周刊》透露,从7月10日《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3个工作日内全国人大接收到的社会各界反馈意见数量看,人们对《物权法》的关注程度超过了上一部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婚姻法》。

  在提交全国人大的反馈意见中,有一份发自昆明。年近七旬的昆明市民张琪女士看到《物权法(草案)》总则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非常兴奋,立即让儿子给人大网站发反馈意见,询问《物权法》是否有溯及力,是否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衔接过去发生的物权争议。

  张琪女士的父亲张培光是云南著名实业家,曾经在昆明市的繁华地段庆云街留下一座1200平方米的私宅。1999年旧城区拆迁,张琪的邻居们都得到了补偿,但是房管局坚决不给张家按原面积补偿,因为他们认为张培光属于“逃台人员”,房子本应进行“私改”,予以没收。

  为了得到补偿,张琪这几年的心思就放在到处寻找当年张培光掩护地下党,发展民族工业的证据,以证明张培光是“民主爱国人士”。

  “如果早知道公民在物权面前都是平等主体,如果1999年就有《物权法》,可以登记不动产,哪里会有这么多麻烦,所以我很想知道《物权法》能不能解决历史上的问题。”张琪在电话那端说。

  全国人大收集到的反馈意见将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学者们的疑虑。人们能否真正领会《物权法》深远的实质意义,曾经是民法专家的普遍担心。

  参与《物权法》起草的社科院民法研究室主任孙宪忠向《瞭望东方周刊》记者抱怨,很多记者找他谈物权法,问的都是“拾金之后该不该昧”、“自家封闭阳台小区物业要不要管闭庑┪侍猓獾比灰彩粲凇段锶ǚā饭娣兜姆段В绻段锶ǚā饭娣兜慕鲋褂诖耍且裁挥斜匾耸Χ冢穹ㄑЫ缰Γ冒四晔奔淅雌鸩菡庖徊糠刹莅浮?/P>

  无独有偶,王胜明也不得不在新闻发布会上反复解释:物权法不是物业管理法;并且主动引导记者们去关注《物权法》所规范的国有资产流失、拆迁征地补偿、不动产登记等当前经济生活中的焦点问题。

  民法学家梁彗星曾经在《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序言中写道:“中国历史上实行专制,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历代法典均属刑法,并无现代意义的民法。”长期生活在公法秩序为中心的社会,对“私法”概念感到陌生是很自然的。

  梁彗星判断,当前中国经济发展到一个新阶段,社会积累了一定财富,现有的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证券法、保险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需要,司法实践呼吁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出台。

  正因如此,专家们对《物权法》讨论和实施寄予厚望,他们希望“物权”、“善意取得”能够像“合同”、“公司”、“股票”一样逐渐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概念。   

转自搜狐搜狗(www.sogou.com)搜索:“物权法”,共找到 338,651 个相关网页.

http://news.sohu.com/20050721/n226395141.shtml

Sunday, July 24,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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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物权法草案:被盗被抢财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2005年07月25日10:55

  小张在公园游览时,丢失一块价值上千元的手表。小王拾得后将表交给有关部门失物招领。招领期满后无人认领,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表进行拍卖,被小李购 得。小李的表又被小偷偷走,小韩从小偷处购得此表后不久又遗失,被人拾到交有关机关。在失物招领时,小李、小韩、小张均去有关机关认领,谁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副教授寇广萍在回答这个问题时说,物权法草案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寇广萍说,从以上规定来看,关于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等,草案对此进行了例外的规定。原则上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将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等追回。

  寇广萍介绍,为保护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以利交易的安全,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了盗赃、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制度。一般而言,盗赃、遗失物等的有偿回复,仅适用于以下情况:由拍卖而买得的动产;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如百货公司、超级市场等。从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来看,也基本上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前述的例子中,小李从拍卖市场买的手表,属于合法取得,而小韩是从小偷处购得,并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法律并不保护小韩与小偷的买卖关系,因此小韩不能取得所有权,当然小韩的损失应当找小偷去追偿。但是如果小张想从小李处要回自己的手表,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小李同意返还;二是小张要支付小李因购表所支出的费用;而且还必须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小李请求返还原物。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赔偿。”尽管此条规定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规定了对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是这次物权法草案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价值。

  此外,我国有关担保法的解释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拍卖法也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零散的,并没有规定在整个物权转让中,而此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草案规定来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在动产领域,而且还适用在不动产领域。

  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呢?

  寇广萍举了一个例子:王平要出国学习一年,临出国前,王平将自己的一台钢琴委托李立保管。一天,张羽去李立家玩,见到钢琴,非常喜欢。李立说可以以优惠价将钢琴卖给张羽,于是张羽花钱将钢琴买下。王平回国后找李立要钢琴时,才知李立已将自己的钢琴卖给了张羽。王平找到张羽,但张羽认为自己是从李立处购得钢琴,不同意返还。那么王平能否要求张羽将钢琴返还给自己呢?张羽是否有义务返还呢?寇广萍说,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王平不能要求张羽将钢琴返还给自己,因为张羽从李立那买的钢琴是善意取得。

  那么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判断什么是善意取得?

  寇广萍说,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转让方对转让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如果转让方对转让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那么受让方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所依据的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在例子中,王平出国学习,将钢琴委托李立保管,显然李立对钢琴没有所有权,只有保管的权利。

  第二,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必须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前例中张羽去李立家玩,见到此钢琴,非常喜欢,李立隐瞒了真实情况,以自己是钢琴的所有人的身份将钢琴卖给了张羽,对于张羽而言,判断李立是否是此财产的所有人,就是通过李立对此财产的占有(主要是动产)来判断的,张羽并不知此钢琴不是李立的,因此张羽是善意的。

  第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如果是无偿的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至于价格是否合理,则要根据交易习惯来判断。

  第四,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它是指受让人已实际取得了财产的占有。如何判断受让人已实际取得了财产的占有,根据转让的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来区别对待。如果转让的是不动产,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如果转让的是动产,则已经交付。

  第五,转让合同有效。如果受让人具备了以上条件,则可以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非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买受人(即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项法律制度。

  专家点评

  确保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副教授寇广萍: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与价值问题。在民法发展制度史上,最早并不承认这一制度,实行的是“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严格保护所有权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害或不公平的后果,影响交易的安全与和谐。因此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的目的和实践是在于调和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价值之冲突,即在法律技术上协调了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意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平和稳定的前提下,突出保证财产流通,促进交易便捷稳妥,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记者 钟鞍钢)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赵颖)

Tuesday, July 12,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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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校长、著名民商法专家江平做客强国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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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论坛]:10:00,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校长、著名民商法专家江平做客强国论坛,主题: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 [09:08]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人民网视频访谈。今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界群众的意见。这是1954年以来,继宪法、合同法、婚姻法之后,我国第12部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物权法是各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调整公共和私人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今天,人民网非常高兴地为网友请到了著名的民商法专家、中国民商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校长,同时也是物权法起草小组的负责人江平,就有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拆迁征地补偿、不动产登记等等焦点热点问题进行全面地解读和交流。欢迎江教授做客强国论坛。知道您今天来作客,很多网友早早就提出了问题。海之幸网友说,江平教授是受人尊敬的法学专家,今天与您在这里交流一定会受益匪浅。 [10:03]

[边城飞人]:物权法草案规定,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不动产的登记费用,但实际上房屋登记时都是按照面积或者总价的一定比例收费的?您认为这样合理吗?应该怎样确定登记费用标准? [10:03]

[江平]:物权法起草的时候有一个版本曾提到避免登记部门乱收费,把每一次登记的金额写出来了,但是考虑到将来的价格也要变化,而且这样一种方式到底合适不合适,所以就删掉了。后来就确定了这个原则,原则很清楚,就是一句话,登记部门不得滥用登记的权利随便收费,即不能因为面积多少、价钱多少等按这些来收费。总的来说是计件收费,至于每一件登记该收多少钱,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来确定。 [10:04]

[蓝色理想]:物权法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但补偿金额并不足以另被拆迁者另购新居,那么“保证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如何实现呢? [10:06]

[江平]:这是个有意思的问题。原来物权法草案里规定是“给予补偿”,现在变成“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就合理补偿,这里有一个模糊点,就是什么叫国家规定。如果是国家统一的规定,那往往这种补偿是地方的规定,至于这个房子拆迁以后应补偿多少钱,比如南京和上海就不一样,河北和北京也不一样,地方的规定算不算国家规定?如果地方的规定都叫国家规定,这又有一个问题,国家规定不合理怎么办?就像网友问的,如果地方的这些规定本身补偿给的不足以再购买新居,即我被拆迁的同样的地方,买到同样的面积,那就是不合理的补偿。在对这一条文的讨论过程中,我个人认为还有斟酌的余地。起码要有两条:第一,要明确什么是国家规定,现在法律语言讲了,有法律法规就按法律法规执行。不能笼统的讲国家规定不合理。第二,如果国家规定不合理,是不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提起诉讼。如果有这两条保障就可以。比如北京市所做的补偿规定不是很合理,那我能不能就这种抽象性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呢?现在行政诉讼法正在修改,很多人建议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把可以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一条款增加进去。比如说关于补偿的标准,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合理,认为侵犯了本人利益的话,也可以告到法院。总之有这两条就好办了,笼统的写按国家规定补偿还有缺陷,还不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06]

[主持人]:现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是非常严重的,物权法草案里也规定了保护国有资产的条款,请问江教授,物权法草案是如何制约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负责人化公为私的? [10:08]

[江平]:这个问题在物权法里只能做到法律自身所能够做到的,那就是对于国家财产也好,对集体财产也好,对私人财产也好,都要予以合法保护。对私人财产要保护,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也要保护。但是,这里面也有两条,如何能够更完善。第一,什么是国有资产流失?这是一个不很准确的物权法概念。我们只能说国家财产被侵吞,就是侵吞了国家财产。流失的概念则比较大,什么样的情况叫流失?如果不是侵吞,而属于经营管理不善呢?如果在管理中有一些轻微的过错,那么要承担多少民事赔偿责任呢?这在法律规定中是不够明确的。我国民法讲的是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如果我侵犯了国家财产,当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没有问题,但是至于流失要承担的责任到底怎样,这是有问题的。比如我是总经理,掌管国有财产,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了,那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第二个问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按我个人的意见,不宜在民法和物权法里规定。比如说,我是负有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的,如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我承担什么行政责任?该给我什么处分,该给我什么处罚?这个问题不应该在民法里规定,有的可能是在公务员法中规定,有的可能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如果工商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部门给予他处罚,这不是民法管辖范围内的。同样,刑事责任也很难说,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侵吞国有资产也有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这应该是在刑法中规定,民法没有办法将刑事责任也写进去。立法要有严谨性,也要有科学性。所谓严谨性就是,“流失”属一般性词汇,法律规定保护国家财产笼统地用“流失”合适不合适?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属于民法、物权法管辖界定的范围,民法、物权法管辖界定的只是民事责任。 [10:09]

[主持人]:我们一方面谈保护国家财产,现在又讲到保护私人财产,网友“爱党爱国爱集体”问,保护公共财产和保护私有财产是不是相矛盾呢? [10:12]

[江平]:物权法里讲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就是指分别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财产。现在又有人提到公共财产,我说公共利益可以,除了这三种,有没有另外一种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呢?物权法并不这么认为。物权法认为我们的公共财产基本上属于国有财产的范畴。公共财产,比如道路等等属于公共财产,我们一方面不能把私有财产和国家财产对立,另一方面也不能把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对立,因为这里面还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但是有一条是很明确的,私人财产的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财产的行使或者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任何私权的行使都有一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财产。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二者不是矛盾的。 [10:12]

[主持人]:您刚才提到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词,物权法里好象也有这个规定,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私人财产,而不是说当国家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私人财产,这一法律条文用词很微妙,也很重要,我们应该怎么理解呢? [10:14]

[江平]:这个我认为非常重要。合同法里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违反了国家利益,那么这个合同无效,这里说的就是“国家利益”。物权法里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而且世界各国法律条文中都是采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样的表述,而不是“国家利益需要”,这是用语上的差别。差别在哪里呢?社会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跟私人的利益,这是一个矛盾,私人利益不能侵犯国家利益。但是,国家行为也不一定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也有商业利益,我们的石油公司没有商业利益吗?它是商业的行使,所以不能把国家财产的行使都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我们有国有企业,也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它也要赚钱,这个要分清。如果是商业目的的需要,那你不能随便征收人家的财产,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能征收、征用私人的财产,这一点是明确的,它是区分商业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但是很遗憾,我们国家由于建设发展需要征用农民的土地,或者由于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拆迁,往往都笼统地说是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全然不是这样。如果说我要搞一个超市,这里面有什么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这是我私人的,即使你一个国有企业,也仍然是商业的目的。如果我现在要搞一个电厂,这仍然是商业利益目的,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们现在最大的问题是把一切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都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不对的。 [10:14]

[主持人]:“爱党爱国爱集体”这位网友还问一个问题,新出台的物权法是否将对“灰色财富”有一个清晰的判断?既然要保护私产,那灰色财富算不算保护财产的范畴? [10:16]

[江平]:“灰色财富”不是典型的法律用语,法律上对于财产只能表述为合法的或者是不合法的。当然有人说,灰色就是介乎于合法和非法之间,但是法律只有这么一个界限,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非法所得不予保护。起初我们提保护私人财产,有的人就担心这样会不会把那些不合法手段侵吞的财产、贪污来的财产也保护了?我说这没有必要担心,我们法律保护的当然是合法的收入和合法的财产,灰色的就要具体分析,这个灰色是什么?如果本身是违法了,只要你找出根据证明它是违法所得,那法律当然不予以保护。另外,如果没有明确禁止,比如第二职业收入,法律上没有说这是不合法的,那仍然要受法律保护。所以对于灰色的收入,我们还要具体分析。 [10:16]

[乡音村乐]: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一条是没有意义的。 [10:18]

[江平]: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我们在起草物权法这一条文的时候也是经过反复的考虑。一方面我们要看到,在农村,农民的主要财产是房子,大家到农村去可以看到,有钱的农民就可以盖房子。我们到杭州考察时发现,周围的房子都那么好,房子是当地农民主要的财产。而这个财产不能流通,要卖也不能卖,要抵押也不能抵押(去银行贷款拿房子抵押也不可以),这是现在农民们感觉到的很大的问题,那么法律上能不能给它放开呢?现实就面临一个问题,宅基地是无偿取得的,怎么办?如果宅基地是无偿取得的,农民把房子卖了50万块钱,实际上地上房子的价格只有20万,那30万实际上是土地的买卖。城市的人买农村的房子这种情况一般都在大城市,而大城市又是郊区,现在郊区跟城市越来越一体化了,这样的话弄不好就变成了城市人到农村买房子,实际上不是买房子,而是变相买地,因为那地是无偿取得的。农民卖房子,名义上是卖房子,实际上是把那块地也卖掉了,因为是连在一起的,所以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立法原来也想放开一些,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流通,规定一家只有一块地,你卖完以后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了,一户只有一个宅基地。这样的话有时候也担心,如果现在我们承包的土地完全自由转让了,他把耕地也卖了,最后把房子连宅基地也卖了,会不会出现没有土地没有房屋的农民?会不会造成不稳定?这也是一个担心。所以,在现阶段,立法是采取了比较保守的趋向,让现行政策继续延续。原来是想放宽一点,我认为将来的趋势肯定还是要逐渐放宽,但是就当前这种情况,我们把它控制得严一点是不是有道理呢?我觉得是为了避免现在城市跟周边的房屋、农民的房屋价格出现波动。城市的房子价格很高,农民也想在很高的价位上卖掉房子,实际上同时又卖了地,或者将一幢普通的房子买下以后,又拆了重建,现在这种办法只能说是权宜之计。 [10:19]

[主持人]:这位网友把他的意见贴到网上,也是希望大家讨论讨论,听取不同的意见。现行规定肯定是有利和弊的,到底是利大还是弊大,还需要继续探讨。这位网友还提了一些看法,列举了一些法律上的漏洞,他个人认为是漏洞,或者是疑问,总之希望我们能转呈给立法部门。今天是个好机会,我们会打印出来交给江教授。还有一位网友讨论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 [10:23]

[未央歌]:江平教授,您赞成“拾金有偿”还是赞成“拾金不昧”?拾金不昧是道德范畴的问题,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应当要求公民对他人的遗失物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10:23]

[江平]:我们现在还不是完全的提倡拾金不昧的制度,也不是完全的倡导拾金有偿的制度。我们现在的规定是,拾得物应当交回给本人,若见不到本人,应当交给失物招领处。失物人拿到东西以后,应当对拾得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一句话,不能让拾得人吃亏。人家做了好事,把拾到的东西交还给你了,人家的损失是应该得到补偿的。原来的讨论稿中,有些学者主张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办法,就是遗失人还应当给拾得人拾得物价值一定比例的金额表示谢意,这一条一直引起争议。因为从办法来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这么规定的,从道德上说也是对人家的一种尊重。人家捡到你的东西给你拿回来了,你应当尊重人家。这也不是为了钱,为了钱还不给你呢。既然给你了,为了表示感谢,拿出一定拾得物的价值比例,20%左右,也是合理的。我是觉得这个办法更合理一些,但是现在不这么写也没有什么,因为中国人的观念总还是需要逐渐转变,但是我们加了一条,如果遗失者登了悬赏广告,写明如果你把拾得物还给我,我就给你2000元钱,那么这钱还是要给的,这是遗失者应当承担的义务。 [10:23]

[主持人]:既然对物权立法了,从物权的角度来说,法律应当要求对遗忘物是路不拾遗的,那么给拾物者一定的补偿是不是和这个相矛盾? [10:25]

[江平]:所谓拾金不昧,就是我拾的东西不能归我自己,这一条在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拾得物是不能归自己的,归自己是违法的,拾得物应该交给本人,或者交给拾物招领机构。应不应该给拾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另一回事。这两种办法都是拾金不昧。如果放在自己的兜里那是违法的,而且如果拾得的财产数额巨大,你要不给可能还有刑事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说拾物人得到一定的报酬就不是拾金不昧了。 [10:25]

[主持人]:这个问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和讨论,这是不是法律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意义之所在?为什么物权法草案要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呢?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草案都这么做的。 [10:25]

[江平]:建国以来有过几次,法律通过之前在报纸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我想这里面可能有两重意义,一种意义是说明这个法律是和老百姓密切相关的,而且征求意见本身就具有某种普法的意义,所以在未实施之前先行公布。比如合同法也是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相关的一部法律,就合同法全文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即具有普法的作用。虽然不见得每个老百姓都能够提出意见,但是他知道现在这部法律已经全文公布了,就看一看,了解一下,于是起到了很重要的普法作用。第二重意义也是很重要的,就是我们立法的一个路线,凡是涉及到老百姓每一个人切身利益的法律,都要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虽然不见得最后所有的意见都被采纳,但是至少能够在立法上做得更严密一点。当年我国的合同法立法时就是这样,在报上刊登以后,收到各界不少的意见,这就使得立法机关可以将法律修订得更完备一些,避免出现较大的纰漏。 [10:27]

[屋大惟]:为什么农村土地承包法难以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这次制定的物权法在哪些方面能够弥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不足呢? [10:28]

[江平]:这个问题非常有意思。我们知道物权法的起草跟我们已经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同步进行的。原来的物权法在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的流转或者流通方面放开得更大一些,它的转让程度更大一些,甚至可以抵押,可以入股,写得更多一点。现在的这个写法,可以说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浓缩,把里面主要的条文写进来了,我认为现在的物权法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没有超出也没有改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因为那是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很重要的法律。这里面也有一个问题,就是农村的土地现在不是私有,是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权能不能转让?能不能出租?能不能转包?能不能互换?甚至能不能抵押?能不能入股?能不能继承?能不能赠予?这些问题都会出现。如果我们完全放开了,那就相当于私人所有权了。你想,一个东西我既能转让、又能出租、又能抵押、又能赠予、又能继承,那不是跟私人财产一样了吗?农村里承包经营的土地无限制地都可以转让,任何人也可以转让,城市里其他的人都可以买这个地,那么我们已经变成了土地完全自由流通了,相当于私有财产一样流通了,那农村就会很不稳定。甚至台湾搞土地改革的时候,也是对于土地权利的转让有一些限制,因为土地的问题是国家命根子,不能完全自由流通的。所以这位网友的意见,也提出来了,现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法里规定的这种办法也有缺陷,当然他没有完全放开,但是允许一定程度的放开,比如说现在住在镇里面,你的土地承包不耕种了,可以转让,但是还是有限度。这些都可以商榷。总的一句话,不要忘了,中国在不断地改革,法律也不是一劳永逸的,法律也要改变,物权也好、土地承包经营法也好,只能管一个阶段的问题,随着时间推移,我们又进一步改革开放,也许我们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更放开了,那时候可能又对法律做某一些修改。所以,法律不能太超前,一定的超前还有可能,太超前的话就会出现问题。所以我们理解到,土地就是关系到国家的经济秩序,尤其是农村的秩序,土地问题规定不好,就是农村的秩序乱了,所以我们要高度负责的精神来看怎么立法。 [10:30]

[主持人]:通过刚才的视频访谈,江教授对一些热点问题和焦点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解释,进行初步的沟通和交流,接下来的时间请江教授作客强国论坛,和网友进行更直接的在线交流,视频访谈就结束了。现在网友还有很多的问题,比如说网友寒江春梦就问介绍一下什么叫物权等等,接下来的访谈中江教授将回答更多的问题,一会儿再见。 [10:33]

[寒江春梦]:麻烦请先介绍一下什么叫做“物权”吧,它和最广大老百姓的利益关系如何?这个法将如何维护百姓利益? [10:42]

[江平]:物权这个词很难懂,但是说通俗了是最好懂的,物就是有形物,过去物权是针对债权而言的,债权是无形的,现在知识产权也是无形财产,所以物权就是有形财产的权利。有形财产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我想,农业社会物权是基础,工业社会也是这样,如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在知识经济社会,知识很重要了,无形资产就也很重要了,但是仍然不能脱离土地、房屋和一些社会物质因素。我们普通老百姓家里绝大多数都是有形财产,物权的核心是不动产,不动产里面的核心又是土地,所以任何国家土地制度都是经济的一个命脉,经济的基础。物权涉及到三种权利,一个叫所有权,任何财产都有所有权,我们每一个老百姓家里的财产都是他的所有权,第二种叫使用权,也叫用益物权,这个用益物权里面包括对于土地的使用权了。第三种叫担保物权,我们常说的抵押权、动产的质押权,都属于担保利益方面的权利。所以,我们简单可以说物权法就包含了这三个方面的权利。 [10:42]

[四角形]:怎样理解物权法是一部保障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法? [10:43]

[江平]:物权法本身包含了权利的规定,内容的规定和权利的保障,我享有了物权,我有哪些权利,而这些权利受到侵犯以后,怎么得到保障,所以权利法都是一个保障权利的一部法律。对每一个人来说,我们常常提这么句话,有恒产者有恒心,我们现在房屋差不多已经都属于私人所有了,所以我们要保障自己的房屋的权利不受侵犯。我们家里面还有许多动产,还有金银首饰,还有其他的财产,哪怕现在最困难的群众也仍然有自己生活必需的用品,这些是保障他生活生存的最起码的条件。法律就是要规定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理由,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地来限制和剥夺私人的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是保障安居乐业的一个法的理由,它是要规定这么一条原则。当然,物权法不仅保护私人财产,同时也要保障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任何财产都不能随便被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只有各得其所,才能够使社会经济得到全面发展。 [10:43]

[好风明月]:请问国营企业的职工有权召开股东大会吗?如果职工是股东,那厂长是不是董事长? [10:46]

[江平]:这位网友提的这个问题本身也有点问题。第一,你说国有企业的职工有权召开股东大会吗?首先要确定一下你所说的这个国有企业是不是已经变成公司了。第二,要问国有企业的职工是不是股东。如果国有企业已经改制成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如果职工也确实入股了,那么职工就是股东,他当然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如果职工是股东,厂长是不是董事长?这个问题也不很准确,就要看这个国有企业改制了以后,这个厂长是不是依照合法的程序,进入了董事会,被选举成为董事长。这个问题网友为什么要提出来,核心还是一个问题,就是职工是不是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人。这个问题应该讲明确,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属于国家的,而不是属于职工的,但是如果国有企业改制,实行了职工入股,实行了职工持股的这种制度,可以说这时候企业财产的性质已经改变了,不完全属于国家的了。 [10:46]

[人人慰问]:物权法对百姓不重要,我们需要的是:医疗保障法、公平收入法,真正义务教育法,反腐败反剥削法。 [10:47]

[江平]:这位网友提的问题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方面你提到的这些法律是需要制定,或者其本质说来是一个社会保障法。我们国家现在社会保障法还没有出来,国家应该对于公民的社会保障,如医疗保障等其他的保障,都应该有一些更好的制度。另一方面就是一种社会公平的法律,包括公平收入,公平收入很难制定法律,怎么能制定一个公平收入法呢?我认为公平收入是一个很不准确的词,法律可以说公平,收入如何公平呢?按劳收入是公平呢,还是按别的分配是公平呢?我们也不能再像过去一样铁饭碗、大锅饭,大家都是大体差不多的收入,有的人贡献大,就拿的多,有些人贡献少,拿了很少,就叫不公平吗?所以公平收入法永远不可能制定,这是没有办法制定的。义务教育法,你说要完善,这是很对的,我认为义务教育法主要是讲国家要对义务教育尽义务,国家要出资、出钱保障义务教育。义务教育不是家长有义务让子女受教育,而是国家有义务让公民享受免费的九年义务教育,这是应该明确的。至于反腐败、反剥削的法律,反腐败可以制定法律,我们有法律的规定,反剥削是不现实的,什么叫剥削?现在已经不是过去的概念了,我们可以制定最低工资保障法,但是我建议不要提反剥削法,最低的工资报酬是必要的。像过去我们有的企业里给了很低的报酬,这是有剥削性质的。我是非常主张对富者多增加税收,按他的收入收取累进的所得税,甚至可以包括遗产税,如果有非常大的遗产收更高的遗产税,这些都可以。甚至对于高消费进行特别税,如果能够吃了几万块钱的一桌宴席,应该交更高的税,但是我们没有办法说要搞反剥削法,这不很合适。物权法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无非是说你现在已经合法取得的财产如何保护,有些人担心物权法是不是来保护那些非法所得的财产,这一点不用担心,非法所得的财产法律永远不保护,但是不能说按资本收入的是非法的,因为宪法已经写进去了,合法收入不仅包括按劳分配的收入,还有其他的分配方式取得的收入,例如资本收入,因为投资者资本也产生利益,这一点是现在应该承认的。 [10:51]

[轻风刺骨]:弄一个财产法不就完了吗?有这个必要再制定一个物权法吗? [10:53]

[江平]:我们应该看到,法律有大陆法和英美法两种体系,我们现在的物权法是大陆法的体系,它传统沿用下来就是物权法。英美法的体系就没有叫物权法,就叫财产法。所以,在我们的物权法起草过程当中,也不断有人提出,也包括一些老百姓提出来叫财产法可能更明确一点,可能老百姓更好理解一点。但是,财产法和物权法并不是一个概念,财产法要比物权法范围大得多。财产法至少包括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是财产,甚至股权,投资者的权利也是财产,我现在拥有了多少股权,也是财产,所以如果我们制定一部财产法,就应该把所有的财产都写进去,那么这个法太大了,所以现在叫物权法,只不过说明它是财产里的一种,或者财产法里面具有有形财产特征的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有其他法律规定,不能都包括在内。 [10:53]

[岳大盟主]:教授先生,请问国家所有权的权利来源是什么?与其他所有权性质可以混同吗? [10:56]

[江平]:这个问题是讲国家所有权的权利来源,首先我想把权利和权力的来源讲清楚,这里讲的是权利,但是不要忘了,国家同时也有权力。国家的权力是来自人民,国家所有权既然现在叫全民所有制,应该说它的权利当然是属于全体人民。但是,全体人民的权利由谁来行使?这是最重要的。全体人民的财产,全体人民又不能直接来行使,当然要通过某一个机构来行使。按照我们现在的规定,全民所有的财产是由国务院来代表行使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全民所有就是国家所有。从法律上来说,全民所有和国家所有还应该有所不同,因为法律上有一个主体,私人财产是私人所有,国家财产是国家所有,全民财产全民如何所有?全民是不可能所有的,全民也不可能真正享有共有,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物权法只写国家所有权,不写全民所有权。可以这么说,国家所有权的权利来源是属于全民所有,但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现在写得又是由国务院来行使,这就是有人认为不合适的原因。所以有人主张,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应该交给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有财产一些重大的权利,这是一种意见,这就是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究竟是相同还是有所不同在法律上的争论。 [10:57]

[韵子]:物权法中有很多都是专业名词,如天然孳息、地役权等词,老百姓看不懂,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否应该更通俗化? [11:01]

[江平]:物权法中有一些专用名词确实很难用其他的名词来代替,比如说孳息,分成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孳息就是增长出来的东西,天然孳息比如说树上长的果实,地上长的树,不是人种的,是天然的,自然而然成长的,都是天然孳息,牛生了小牛,那就是天然孳息,这些东西的归属需要确定。当然还有法定的孳息,所谓法定的孳息那是法律上规定的,比如说利息就是法定孳息,你存在银行里的钱有利息,100块钱变成了103块钱了,这3块钱就是法定的孳息。物权法很重要内容讲的就是天然孳息,一头牛生了小牛怎么办,挤出来牛奶归谁。
  地役权,原来的名词用邻地使用权,两块土地相邻,就会出现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你的地比较低,我的地比较高,我的流水必然要通过你那里流下去,我的地和你的地相邻,我要通过你的地到别的地方去,所以这个意义上来说,自古就存在着两块土地相邻,一块地供另外一块地使用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役就是使用,地役就是土地之间的利用和使用的关系,这是一个有土地就必然会存在的问题。物权法里面区别了两个东西,一个是相邻关系,一个是地役权,物权法里面把相邻关系看作是自然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邻居,包括房屋,例如不得吵闹,不得影响别人的生活,而地役权是合同的关系,我为了要盖房子,利用你这块地,存放一些东西,譬如和和泥等,这是合同关系构成的地役关系,相邻关系是自然形成,地役权是约定形成的关系。 [11:01]

[里非]:在北京郊区,很多城市里人都买村里的地建别墅,不要产权罢了。城里的产权也不过70年。 [11:04]

[江平]:这个问题应该明确理解,我们现在不仅禁止城里的人到农村买房子,也不允许城市里的人到农村包括远郊也好、近郊也好,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地也不能买,不能买房子,地更不能买。耕地不能买,因为耕地不能随便作为其他的用途,宅基地也不许买,现在也没有什么空的宅基地了。有人说那我买点滩涂、荒地可不可以?那里面不是耕地,也不是宅基地,我在山脚下盖一个别墅,我把山也圈起来了,有的人就利用这个东西,认为我既不是买耕地,也不是买宅基地,我是到荒山脚下来了,这应该说也不行。你叫它荒山也好,现在很少有什么荒山了,它也有归属,或者是国家所有,或者是集体所有,集体所有也不能把山或者山脚下的地卖掉。因此,你上面所说的有些人到村里面去买地建别墅,我认为是不合法的行为,或者说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不是你要不要产权的问题,本身建筑就是非法的,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允许城里人到村里买地建别墅。“城里面的产权也不过70年”,这句话是错误的,或者说是不准确的,我们只能说城里的房子下面的土地使用权不过70年,而上面的房屋的所有权不是70年,所有权没有任何年限的限制,只要是我的东西,没有年限的限制,我拥有的汽车没有年限限制,我的房屋也没有年限限制。但是,房屋跟土地又是连在一起的,不能分开的,而我们国家又规定土地使用权70年满了以后,国家可以收回,要收回的话,有人理解那不是连房子就收回了吗?这应该说也是一个误解,因为我们的物权法明确讲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以后国家可以收回,但是也可以采取续延的办法,就是说如果国家不是由于特别的社会公共的原因需要这块地,70年以后如果真的是国防需要或者别的需要,那是另外的问题,正常情况下,国家是不把这块土地收回的,而让你续延,所谓续延,就是再交土地使用费,这也是正常的。至于这个土地使用费续延以后交多少,现在谁也不能预计,但是至少可以肯定两条,第一你在高楼大厦中平均分摊的土地面积是很小很小的,自己一个大别墅是另外的,正常的高层建筑分摊的面积是很小的。第二续延以后土地的使用费,恐怕终究不会像出让的时候土地费那么高,国家出让的时候每亩地还是相对比较高的,续延的时候不会很高,所以我认为这不是一个很大的障碍。  我们国家现在实行的是土地和房屋相一致的政策,法律也是这么规定的,就是说转让土地的时候连带地上建筑物,转让建筑物的时候连带着土地。由于房屋是私人所有,而土地是国家和集体所有,所以这只能意味着我买了房子,是我的,而取得的土地只不过是使用权,而不是私人的所有权,不可能因为买了房子以后就认为土地所有权就是我的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这是法律绝对不允许的。这就是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的关系。 [11:04]

[我站在楼上看风景]:请问嘉宾,物权法的实施是否会对现在的对合法财产野蛮拆迁有制止作用? [11:12]

[江平]:我认为物权法的实施对野蛮拆迁有制止作用。至少从目前公布的草案来看,有三条:第一,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来补偿,前面我也讲了,国家规定现在还有模糊的地方,而且国家规定不合理能不能再有救济的方式,这个需要考虑;第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要合理补偿,合理的补偿就是按照市价来补偿,我始终认为,合理的补偿就是按照市场价格来补偿,如果这个房子值50万,就补偿你50万,以便你在同样的地方买到同样的一种折旧的这样一个面积的房子。第三,拆迁和征收私人的不动产,除了这个之外,还写了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当然这是包括征用农民土地和房屋。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这两个不一定是并用,给了合理补偿之后怎么还需要得到妥善安置呢?但是法律上加了一句,要保障他得到妥善安置,这句话就已经包含了不能把人家扫地出门,人家还没有相应的住所,你就给他强制搬迁,把他房子拆了,让他流离失所,让他无家可归,这是不行的,必须有妥善的安置。我想这三条对野蛮拆迁有一定的制止作用。 [11:13]

[风火轮]:为什么说物权法和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两个支柱? [11:14]

[江平]:说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支持市场经济的两个支柱,有一定的道理,这个道理就在于传统的市场经济的权利支柱是什么,我们不妨从古代欧洲的法律发源地罗马国家来看,当时认为经济关系就是一个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以稍微了解法律的人都知道,物权和债权是民法的两根支柱,民法借以搭建起来的就是物权和债权。物权是解决了有形的财产,合同的债权解决的是交易的制度。财产和财产的交易是市场经济的两大核心,从某种意义上说,物权是财产归属的静态,债权是财产交易的动态,所以我们可以说,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民法的两根支柱,同样也是支持市场经济的两根重要的支柱。 [11:15]

[好风明月]:如果股份制国营企业的厂长被选为董事长,那么他是否有权处置包括国有股权在内的所有股权? [11:19]

[江平]:你这个问题实际上不是物权法的问题,是公司法的问题。当然我们物权法里也讲了国有企业或者说作为公司制度里面国有财产的保护,你的问题首先肯定一下,董事长是否有权处置包括国有股权在内的所有股权,我想非常明确的是,董事长只能行使公司的权利,处置公司的财产,他没有权利处置股东的股权,不论在任何一个公司里面都是如此。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在他的权限范围内做出决定和支配,但是国有股权他无权去转让,更不用说低价转让了。按照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国有股权只有行使国有股权的机构来做出决定,具体说就是各级国资委。 [11:19]

[远文]:宪法规定合法所有财产不可侵犯,为什么不规定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呢?因为法律不保护非法财产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有必要在前面加上“合法”两个字吗? [11:24]

[江平]:这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因为我们宪法里规定了国家财产、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有外国学者问我,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什么私有财产不写上神圣不可侵犯?我说国家财产、私人财产,都是不可侵犯的,没有必要都加上神圣而字,世界各国的宪法里面写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寥寥无几。“神圣”两个字是修饰词,并不意味着它就真正是神圣的,从实际情况看,国家财产比起私有财产来说更容易侵犯,拿国家财产很容易拿,掏私人的财产几块钱也不是很容易,所以我认为应该一律平等,都是不可侵犯,都没有必要加上“神圣”,如果现在写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都神圣,那不一样了吗?关键还是在于平等保护,谁都不要说你神圣,你不神圣,大家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我们现在的财产取得的来源还需要很好地分析,现在有一些房屋所有权取得是非法的,虽然是登记了、注册了,现在登记是谁的就是谁的,登记了某某人的名字,实际上他这个房子是非法取得的,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的程序来确认这个房子是非法所得,而剥夺他的所有权。财产里面最难查明他的来源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显然是货币,人民币是最难区分他是不是合法所得,但是我们现在还有洗钱制度,国际犯罪分子很多通过洗钱的办法把非法所得的钱变成合法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仍然可以说,银行帐户的钱,有的是洗钱所得的,称谓是非法所得。我想加上“合法”,那就说明,不见得现在所有的财产都是合法取得,因此对于那些非法所得的财产必须明确写名,任何法律包括物权法都不会加以保护的。 [11:24]

[如苍生何]:老百姓有一种共识,就是当有法不依的时候,再多的法律离他们的生活很远,您是怎么看的? [11:28]

[江平]:这个问题要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任何国家立法和执法都有一个鸿沟,立法了以后,执法往往不能完全跟上。比如禁毒很有力,但是毒品还是在全世界很泛滥,法律写得很好,为什么还有那么多吸毒品呢?中国现在立法的步伐很快,执法总是有滞后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法律有法不依的现象,要有一个平常心来看待,不能说因为法律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就怀疑有没有立法的必要。法律还是要制定的,我们不能因为有法不依,我们就不需要法律,首先要消除的是无法可依的现象,然后再解决有法不依的现象,所以立法仍然是有必要的。第二,我们也应该看到,在中国有一些法律执行方面是存在很大问题的,这里面原因当然很多,其中包括我们一些法律制度中一些执行制度不够完善,执法人员的水平还不高,尤其是有一些执法机构还有以法谋私或者腐败的现象,我们所谓的执法机构剥削行政执法和法院的执法,都包含了这样一些问题,这是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的。所以我很同意这位网友的意见,我们要为老百姓的利益,还是需要努力提高执法的水平,特别是消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因为在法律执行过程当中,主要都是国家机关,而国家机关又掌握着权力,而掌握权力的人如果腐败,那么这个权力的天平、执法的公正性就会出现问题,这是我们必须深深认识到的。完善法治,不仅是完善立法,更重要的是完善执法。 [11:28]

[大刺猬]:江教授70多岁了吧?身体怎么样?都有些什么业余爱好和活动的吗? [11:31]

[江平]:我今年已经75岁了,身体还可以,到处跑,到处讲学,活动仍然很多。我的业余爱好是特别喜欢足球,我不踢足球,但是看足球、评论足球。碰到好的足球赛还是晚上起来看的。 [11:31]

[江平]:能够有机会和网友就物权法的交换意见,感到很高兴,我本人一辈子搞民商法,特别是在民法上,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是我们终身的追求。物权法出来是民法典里很重要的一部分,但是物权法应该说还有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之所以把这个草案公布,就是说它还不是最后的版本,如果我们大家都以关心的态度来使它更完善,我相信它会比现在修改得更好一些,这也包括网友们的功劳在内,谢谢大家。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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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专访江平:物权法保护合法的“灰色财富”
——著名法学专家江平解答物权法草案中的四大模糊点
2005年07月13日11:54

  物权法:在农村买房,慎之!以农民生计为重

  人民网北京7月13日讯 记者赵颖报道:今天上午10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校长、著名民商法专家江平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围绕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与人民网网友在线交流。<<<直播回放>>>

  “按国家规定补偿”尚有缺陷

  人民网:物权法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但补偿金额并不足以让被拆迁者另购新居,那么“保证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如何实现?

  江平:“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就合理补偿,”这里有一个模糊点,就是什么叫国家规定。如果是国家统一的规定,那往往这种补偿是地方的规定,至于这个房子拆迁以后应补偿多少钱,比如南京和上海就不一样,河北和北京也不一样,地方的规定算不算国家规定?如果地方的规定都叫国家规定,这又有一个问题,国家规定不合理怎么办?就像网友问的,如果地方的这些规定本身补偿给的不足以再购买新居,即我被拆迁的同样的地方,买到同样的面积,那就是不合理的补偿。

  在对这一条文的讨论过程中,我个人认为还有斟酌的余地。起码有两条:第一,要明确什么是国家规定。第二,如果国家规定不合理,是不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提起诉讼。如果有这两条就好办了,笼统的写按国家规定补偿还有缺陷,还不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并不对立

  人民网:保护公共财产和保护私有财产是不是相矛盾?

  江平:物权法里讲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就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除了这三种,有没有另外一种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呢?物权法并不这么认为。物权法认为我们的公共财产基本上属于国有财产的范畴,我们一方面不能把私有财产和国家财产对立,也不能把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对立。有一条是很明确的,私人财产的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的财产的行使或者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二者不是矛盾的,但是任何私权的行使都有一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财产。

  “灰色财富”保护视具体情况而定

  人民网:先出台的物权法是否对灰色财富有一个清晰的判断?既然要保护私产,灰色财富算不算保护财产的范畴?

  江平:灰色财富不是典型的法律用语,当然有人说,灰色就是介乎于合法和非法之间,但是法律只有这么一个界限,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所得不保护。开始我们提保护私人财产,有的人就担心,这样的话会不会把那些不合法手段侵吞的财产、贪污来的财产也保护了?我说这没有必要担心,我们法律保护的当然是合法的收入和合法的财产,灰色的就要具体分析,这个灰色是什么?如果本身是违法了,你找出了根据,它是违法所得,我当然不保护。当然,虽然它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第二职业收入,法律也并不是说这种东西是不合法的,那我仍然要保护。所以对灰色的,我们还要具体分析。

  国家利益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网: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私人财产,而不是说当国家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私人财产,这个用词应该怎么理解?

  江平:物权法里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而且世界各国都是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不是“国家利益”需要,这是用语上的差别。这个差别在哪里呢?社会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跟私人的利益,这是一个矛盾,私人利益不能侵犯国家利益。但是,国家也有商业利益,所以不能把国家财产的行使都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能征收、征用私人的财产,这一点是明确的,它是区分商业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现在最大的问题是把一切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都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不对的。

  公布草案全文有两重意义

  人民网:为什么物权法草案要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呢?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草案都这么做的。

  江平:建国以来有过几次,法律在通过之前在报纸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我想这里面可能有两重意义:第一,说明这个法律是和老百姓密切相关的,而且本身就具有重大的普法的意义。先公布了,不见得每个老百姓都能够提出意见,但他会去看一看,了解一下,这是很重要的普法的作用。第二点也很重要的,这说明我们立法的一个路线,涉及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的法律,要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虽然不见得最后所有的意见都被采纳,但是至少能够在立法上做得更严密一点,更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我们的合同法当时就是这样,报上登了以后,有不少的意见,就使得我们的法律修改得更完整一些,不要出更大的纰漏。

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高兵强)

Monday, July 11,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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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全文公布 聚焦草案四大新亮点
社会各界意见可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5年07月11日09:23

人民网、新华网、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

  本报讯(记者廖卫华)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群众意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人士介绍,这是继1954年宪法、合同法、婚姻法等之后,我国第12部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物权法》草案专家组成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陈华彬指出,本次公布的草案由三审时的269条减少到268条,共5编20章。草案明确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和原则,并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进行了详细列举,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作了详细规定,同时还对统一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占有等作了规定。

  按照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的意见,于8月2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法工委。各地群众可将意见分别寄送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可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100805),或通过中国人大网站(www.npc.gov.cn)提出意见。

  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通过座谈、研讨等形式,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全国人大也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物权法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将同时出版《物权法(草案)》单行本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物权法(草案)参考》。

  草案新亮点

  1 业主概念写入草案

  《物权法》专家建议稿起草小组成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室研究员陈华彬表示,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和三审稿相比有些变化。原三审稿专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没有“业主”这一群众熟悉的概念。

  陈华彬指出,原三审稿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上就是老百姓常说的“业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曾表示,业主不仅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产业所有权人都可以叫业主。

  对于这一修改,陈华彬认为,立法机关是考虑群众学法用法的方便,“引入业主的表述,更符合群众的认知和社会现状。”

  2 详细列举国家所有权

  公布的草案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进行了详细列举。

  陈华彬指出,草案专门新增一条款,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草案详细列出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的属国家所有。

  本次草案还特别授权,对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3 草案删除“添附”规定

  民法通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添附”在本次草案中被删除了。房屋的装修就是一种添附行为。所谓添附,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而产生的结合。学界认为,添附的法律后果应由物权法规定。

  陈华彬指出,添附在实践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物权法审议稿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添附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7月3日,姚红在参加全国民商法实务论坛时也曾表示,添附制度是否需要物权法规定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4 土地使用权可申请续期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人们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比如,一般人所拥有的住房的土地使用期限就是70年。那么,70年后,房子怎么办?一段时间以来,这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针对这一问题,物权法草案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回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

  参与这部法律草案起草、修改工作的法律专家表示,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如何操作,有待今后进一步明确。

  名词解释

  物权

  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不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

来源:《新京报》 (责任编辑:赵颖)

Sunday, July 10, 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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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广征意见
2005年07月10日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全文

  新华社北京7月10日电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草案提请审议伊始就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日前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物权法草案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期间作为民法草案的第二编首次提请审议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了再次审议。这次广泛征求意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透明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

  已经三审的物权法草案,共5编20章268条。草案明确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和原则,并分别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对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占有等作了规定。

  结合物权法草案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各有关方面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征求意见工作顺利进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的意见,于2005年8月20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各地人民群众可以将意见分别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100805),或者通过中国人大网站(www.npc.gov.cn)提出意见。

  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将组织刊播讨论物权法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为配合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同时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单行本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物权法(草案)参考》。

Wednesday, July 06,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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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纠纷彰显法律缺失 物权法待破征地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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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4日 13:35 中国经济周刊

  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导致纠纷时有发生,侵害群众利益。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则细化了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

  ★文/魏才

  6月26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备受瞩目的《物权法》草案被提交进入三审。审议结束之后,这部草案将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6月可以说是个征地事件频发的多事之月,《物权法》如何规范征地问题尤其备受关注。

  征地纠纷呼唤缺失法律

  6月11日,河北省定州市绳油村部分村民遭二三百名不明身份人员持械袭击,6名村民死亡,数十人受伤。经警方初步调查,事件起因于国华定洲电厂灰场建设承包方与绳油村部分群众的征地纠纷。这一事件不但轰动了全国,同时也在定州市引起了政治“地震”,随后河北省省委决定,免去定州市市委书记和风、定州市市长郭振光二人的职务。

  不到一个星期,也就是在6月16日深夜,30多名身份不明者冲进北京石景山区鲁谷东新房2号院,他们手持大棒,用暴力将居民赶出平房,随后用铲车将他们居住的43间平房彻底推平,40多分钟后,占地1000多平方米的院子只剩下断墙和碎砖。院内居民家中的财物被埋在砖下,20多名居民垫着从废墟里掏出来的棉絮聚在树下过夜,在此过程中还有数名居民遭受挨打。

  早些时候,即3月7日上午8时左右,广东省广州从化市政府组织了近千人的拆迁队伍,对该市街口镇小海桥区进行了暴力拆迁,导致了数名老人与妇女被消防高压水枪射昏在地,当天的拆迁才告暂停。

  这些仅仅是已经诉诸媒体的诸多拆迁事件中的典型和缩影,拆迁之痛可谓是中国城市化建设中的一个阴影。

  强行征地、野蛮拆迁、损害被拆迁户利益何以频频发生?法律的缺失是一大根本原因。虽然《宪法》第四次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宪法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条文的理解各不相同,同时虽然它是根本大法,是公民财产权的根本保障,但在现实中,宪法能否被直接援引于审判尚且存在争议,更不用说这些原则规定常常无法在具体的事件中发挥人们期待的法律效力。

  2004年湖南嘉禾的拆迁事件发生后,中央及各地又出台了许多规范征地拆迁的文件,规定征地过程中要进行专家论证、公开招标、社会公示等程序,保护被拆迁户利益等等。如国务院办公厅就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下发通知,要求各地严格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制止和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急功近利、盲目攀比的大拆大建行为。这些通知、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定虽然直接、明了,但是它们的法律效力不高,并且很不稳定,这决定了它们只能有暂时性的效力,并且在实践中它们的执行还很容易引起异化。

  面对这一困境,法律界人士认为,在宪法之下,行政法规、规章之上惟有物权法最能制约非法拆迁问题。如今,《物权法》的制定正进行得如火如荼,在此背景下,它备受关注也就不为奇了。

  《物权法》规定几何

  征地拆迁可谓由来已久,国家征收制度常常被滥用,被广泛应用于商业目的。各地和各级政府频繁、大量的为商业目的用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农户、城镇居民的土地使用权,却往往不能给予公正补偿。地方政府通常以极低的补偿代价收回部分城市居民原居住地的使用权,或征收农民的土地,然后以市场价出让给用地的企业,以此获得市场价与补偿价之间的差额。这些行为导致严重的不公正和诸多拆迁户的生活陷入困境,甚至诱发诸多社会问题。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此现象愈演愈烈,以致有的地方大搞开发区、大搞“圈地运动”,形成热潮,中央政府三令五申都制止不了,其间原因利益的诱导和法律规制的缺失无疑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此,早在《物权法》酝酿阶段,很多学者就已经提出重构国家征收制度的建议。

  我国《物权法》的起草工作正式始于1998年3月。此后三年形成了由梁慧星领导的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起草小组于1999年10月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这两部建议稿的基础上形成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这些草案对土地征收问题皆有所涉。

  此次审议的新的草案修改稿强调了要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物权法》草案是未来制定物权法的雏形,草案对此问题的重视凸现了未来《物权法》的取向。著名民法学家、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就认为,物权法的出台,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把老百姓的权利明明白白写进法典,有利于制止那些践踏老百姓财产权利的现象。

  不仅学者们有此认识,立法界的诸多人士也都纷纷表达了通过物权法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的观点。 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委员杜宜瑾在接受采访时说,农民的土地,征收、征用以后相应的钱应该合理分配。窦树华委员也认为,现在最突出的是承包地被征用的问题,以及村委会随意变更承包地、侵犯农民利益的问题。法律中应该着重强调保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建议加大对改变、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的补偿力度。

  探索中的完善

  面对征地的困境和社会的呼声,无疑《物权法》要对此做出回应。据上海市人大法工委主任沈国明透露,即将出台的《物权法》特别确立了“征收征用制度”。同时为“征收征用”行为加上了: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对被征收征用者必须进行补偿。这对规范征地行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业内专家对此普遍乐观。

  在此次的提交准备过程中,某立法界人士透露,此次提交三审的《物权法》草案虽然体例较二审没有大的变动,但是条文改动非常多,几乎2/3的条文都改了。社会很关注的不动产是否统一登记机构,宅基地可否转让,征收征用的补偿,建筑物区分所有等重大问题,还有一些立法技术性的问题都有改动。面对种种不确定因素,从他的话中,法律界人士觉得对征收征用的补偿问题还是难下定论。

  同时,陈建生委员也提出,草案关于“妥善的安置”的规定不好操作,什么样的安置才是“妥善的安置”?现在有的人是给多少钱都不肯搬。如果物权法过分强调被拆迁人的利益,而忽视国家利益,将导致严重后果。因为国家要发展,发展需要用地,用地就要拆迁,过分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会使发展付出过大的代价。

  的确,法律是各方利益博弈、平衡的结果,建议稿有了很大的改动并不为奇,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相关人士对此就解释说:“物权法规定基本的财产权,现在利益主体多样化,他们在财产权利上必然提出各种各样的要求,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每一次改动都会比较大。”

  因此,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会采用何种观点以及会对此作出何种规定,现在下结论为时尚早。

http://finance.sina.com.cn/g/20050704/133517568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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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三审未决 农村土地权成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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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ouse.sina.com.cn 2005年07月04日10:28 经济观察报

对于人口占全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来说,《物权法》又会给他们带来什么?

  7月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在京闭幕,此次会议上,备受瞩目的《物权法》已经被第三次提交审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保持长期稳定?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如何保障公平?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或抵押?面对种种厚望,物权法能否承载?


  记者了解到,相对于原来的草案,这次物权法三审稿中加重了对土地承包、被征地、拆迁人的利益保护。


  但是,包括上述问题在内,物权法仍然存在着很多争议与问题。事实上,新提请审议的草案同去年10月举行的第12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原草案相比,条数由原来的22章297条减为目前的20章269条,修改的量相当大:删除2章、59条,增加33条。


  稍后《物权法》草案全文将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10月、12月召开的人大常委会将继续审议物权法草案;并视情况决定提请明年3月召开的十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表决。  


  加强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有恒产者有恒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保持长期稳定,关系到有地农民的收入多少,关系社会稳定。


  在现实中,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却常被收回。


  曾经参与“人大版”专家建议稿起草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梅夏英认为,除了因为公共利益,不应允许征用收回承包地,且征用了就应给予补偿。但2004年10月版物权法二审稿的规定是“依据法律规定”就可收回,且只有“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农民才能获得补偿。


  对此,此次人大会议上最新的修改建议是: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物权法主要起草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在6月28日下午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说,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了现实中的问题,在承包土地出现变化时仍能给农民以保护。


  梅夏英认为,为了解决发包方强行收回承包土地的问题,有学者按照法理分析,认为问题出在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基于合同的债权,如果把承包经营权通过立法确定为物权就好了。


  “但是,调研了才发现,很多农民也害怕被束缚在土地上。”梅夏英说。这一点出乎很多学者的意料。由于离开土地大量进城农民工的存在,有些农民也并不希望土地承包经营权“牢不可破”。另一方面,如果要用物权去“固定”它,需要强大高效的司法体系和完备的登记机关和制度。但是,中国农村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不登记,村里乡亲也知道土地是谁的,登记反而提高了他们的成本。”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

  另一方面,农村的宅基地在传统上不被看做是农民可以利用的财产。一般认为,宅基地对于农民是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梅夏英解释说,即使农民没有土地了,他还有宅基地上的一套房产。


  本次人大会上,许多代表认为应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但也有人表示反对。本次法律委员提出的建议表述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随着宅基地能否被转让问题被关注,宅基地能否被抵押的问题也被提出。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三农”问题调研时,发现农民的贷款要求能够得到满足的不过30%。农民贷款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抵押物。物权法草案并没有关于农民以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于是有人建议, 应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这对于解决农民增收问题必将起到重大推动作用。


  但是,直到7月1日中午,一参会人士告诉记者,有关宅基地能否转让和抵押的问题争论仍旧很大。


  此前,在6月18日扬州的一次法律研讨会上,山东大学董学立认为,物权立法不是万能的,宅基地应当放入行政法较妥。广东正大方略律师所汤文平也认为:宅基地立法纳入到物权法或是民法典里就是把房地产法纳入民法典。


  考虑到物权法争议问题较多,人大常委会已经决定在会后将草案对社会完全公开,继续征求意见。

http://sy.house.sina.com.cn/news/lswqzx/2005-07-04/102838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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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公开热点内容 房屋土地使用权可超七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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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ouse.sina.com.cn 2005年07月04日10:30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居民所住小区的公共区域产权属于谁?住房使用权能不能超过70年等问题备受老百姓关注,这些问题也使得正在审议中的物权法成为焦点,昨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新闻发布会,对物权法(草案)中的一些热点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

  昨日上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闭幕后宣布说,经委员长会议决定,物权法(草案)将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昨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物权法立法情况。本报是中西部地区惟一受邀媒体。


  这是自公务员法之后,全国人大第一次在一项法案起草期间举行专门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发言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说,物权法向全社会征求意见,除了要下发征求意见通知、召开新闻发布会外,还将在中国人大网站开设物权法(草案)专栏等等。物权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记者:许多人对物权的概念是比较陌生的,甚至有人误认为物权法是物业管理法。请问物权到底是什么样的概念?

  王胜明:物权法当中的“物”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包括耕地、草原、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也包括道路、通讯、电力、天然气等基础设施,还包括住房、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建筑物。老百姓居住、工厂盖房都是不动产。动产的概念也非常宽,比如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各种工厂的机器设备,你们家里的家具、身上穿的衣服、手机都是动产的范围。

  物权法通过规范物权人有哪些权利负有哪些义务,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物权法的规定是否过细?成都商报:物权法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这部草案对社会生活的一些具体情况规定得太细,会不会导致这部法律很快过时呢?

  王胜明:在第十二次常委会会议上,有不少常委会委员提出了相同的问题,就是这个草案大到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小到空调滴水,或者是房屋的屋檐滴水,哪些该写哪些不该写,这个粗细怎样掌握?我跟你说句实话,这活儿不太好干。

  这次第十六次常委会会议上拿出的物权法(草案),有不少常委会委员都说比过去有进步,修改得比较好,但是还有不满意的,就是说有的地方规定得太细,是否还可以简化。我个人认为不必有这样的担忧。一部法是否有生命力,不在于规定得是小还是大,是在于规定得是否合理,在于体现的精神和原则是否正确。如果法律的原则是对的,背后的法理是对的,老百姓是接受的,与老百姓的生活以及大多数的行为规则是相符的,写得再细也会有生命力。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机关是谁?

  成都商报:三审草案采纳各方意见,首次明确将统一不动产的登记机关,请问不动产的登记机关最有可能是谁?

  王胜明:我国有关不动产的登记机构比较多。城市房屋有它的登记,不动产还有林地,林地也是分别登记的,不动产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也是分别登记的,特别是城市的房地产是否要搞统一登记?这些问题都涉及到我们的管理体制和方式。我可以透露的是,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筹备统一登记法,到时候这个问题可以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至于机构问题,许多学者,包括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都认为应该规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这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于这个问题反复研究以后表了两个态:第一,国家应当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不能长期分散下去。至于统一的范围,是否把林地和耕地都规定进来,统一登记的办法,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统一的登记制度建立以前,老百姓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制度一并办理提供便利。

  统一登记机构涉及到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本身也有一个过程,所以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以后,在草案当中进行了以上两个规定。当然,这个问题我们以后可以进一步讨论。“拾金不昧”可拿报酬?

  记者:前段时间听说物权法草案当中对于拾金不昧者给予相应的报酬,对这个问题,草案怎么规定的?

  王胜明:这个问题媒体已经报道了很多,都是说草案规定“拾金不昧”要拿报酬。社会上意见很大。我今天在这里澄清一下,关于报酬的问题,物权法草案并没有明确进行规定。在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是很慎重的。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和义务对等。既然有义务,也应该有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包括多数学者都主张,捡到东西以后,返还失主时,应当得到一定的报酬。在不少国家,包括德国、日本,返还拾得的遗失物有权得到报酬。

  当然也有另外一种反对意见,认为这与“拾金不昧”的道德传统相违背。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报酬计算问题,假如我们规定给予20%的报酬,若掉了一个护照或合同文书,20%怎样进行计算?

  所以我们规定,如果失主作出承诺,在拾得者返还时,应该说话算数。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大家还可以发表不同意见,可以共同把这个问题规定好。国家财产谁来代表?

  记者:国家也是物权的主体,那么这个主体的概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是国务院,或是其他的国家机关来代表?

  王胜明:国家所有权是应该由一个单位和个人来进行的。谁来代表和行使这个权利,有的在物权法当中给予了明确,有的还没有进一步明确。

  国有财产可以大概划分为三块。一是耕地、草原、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二是国有企业的财产;三是国有企业以外的国家机关,包括常委会机关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等单位的财产。对于自然资源,有关法律都明确规定,水资源、矿产资源、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并且明确规定了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国有企业方面,物权法(草案)第57条明确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也就是国有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和地级政府,依照法规分别代表,不是国务院一家,而是分别代表相应的所有权。

  比较复杂的是国家机关占用的不动产与动产,以及国家投资举办和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卫(像博物馆这样的单位)占用的财产。他们的问题之所以复杂,和文化体制和出版体制正处在改制过程之中有很大关系。新闻链接小区共有部分改变用途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同意

  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所关注的内容和老百姓生活紧密相关,通常百姓生活中遇到的、有待解决的问题在法条中都有所体现。

  记者昨天随机采访了部分市民,对于正在审议中的物权法(草案),他们尤为关注的是和住房相关的条款。一些居民表示,现在很多开发商慢慢地把绿地占有了,实际上影响了业主的权利。很多开发商没和业主商量,就拿走了一些业主共有的东西。

  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小区内道路、绿地、物业管理用房等,除非是作为公共设施或者事先约定,原则上都归全体业主共有。草案指出,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和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这些情形,要经过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同意。

  此外,物权法(草案)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房屋所有权人有权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权期限。这意味着,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超过70年。

  物权法(草案)起草人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轶表示,延期使用要交纳相应使用金,如果建筑使用权期限截止的时候,如房屋管理部门拒绝了房屋所有者的申请,房屋权利人有权就此对遭受到损害要求国家进行合理的补偿。

http://sy.house.sina.com.cn/news/lswqzx/2005-07-04/103038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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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物权法草案:如何突破70年住宅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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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ouse.sina.com.cn 2005年07月04日15:31 华夏时报

  如何突破70年住宅土地使用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物权法立法的有关情况。根据新闻发布会和曾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专家们的解析,《物权法(草案)》已触碰到体制改革核心难题,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动产登记等焦点、热点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

  不动产登记法正在制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介绍,我国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机构比较多,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家应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王胜明说,按照立法规划,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

  《物权法(草案)》最后规定,在统一的登记制度建立以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制度一并办理并提供便利。

  王胜明说,统一登记机构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这需要一个过程,所以法律委员会反复研究后做出以上规定。

  国家所有权行使还没有完全明确

  王胜明表示,国家所有权是一个大概念,应该由一个单位或个人来代表行使。谁来代表和行使这个权力,这个问题有的在《物权法牗草案牘》中明确了,有的还没有明确,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国有财产从范围上看,大概划分为三块,一块是耕地、草原、森林、海滩、海域、矿产等属于自然资源的财产;还有就是国有企业的财产;再就是国家机关,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单位的财产。

  国有企业方面,《物权法牗草案牘》第57条明确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也就是国有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和地级政府,依照法规分别代表,不是国务院一家,而是分别代表相应的所有权。

  比较复杂的是国家机关占用的不动产与动产,以及国家投资举办和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卫(像博物馆这样的单位)占用的财产。他们的问题之所以复杂,和文化体制和出版体制正处在改制过程之中有很大关系。

  行政和刑事责任入民法值得商榷

  根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认为,三审稿这些内容值得商榷。这些内容不是民法应该规定的,世界各国也没有一个在民法典里规定刑事责任。我钦谥贫ü凶什ǎ行┪侍饪梢栽诠凶什ɡ锕娑āM恚姓侄涡唇锶ǚㄒ踩菀撞弊饔茫锶ǚú挥Ω猛怀稣庵稚剩悦庠斐晒也撇⒓宀撇煌谒饺瞬撇τ刑厥獗;ふ庋挠∠蟆?/p>

  住宅土地使用权尚无突破性规定

  特别要提出的是,《物权法(草案)》主要起草人王利明建议物权法需要解决公民房屋所有权的无期限性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有期限之间的矛盾。王利明认为,从原则上说,公民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因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而消灭。土地使用权届满后,应当推定公民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但公民应当支付延长期限的土地使用费。

  住房、宅基地,是私人的第一财产,是真正的恒产。学者批评这次《物权法(草案)》明确了国家的物权、集体的物权,但对于住宅、宅基地的私人所有权却规定得不清晰,这不利于保护私人权益。比如城镇居民住房只有70年的土地使用权,怎么办没有突破性规定。

  此外,《物权法(草案)》只允许宅基地在本集体内转让,这就过于绝对、简单,不符合时代要求。这种只允许农民到城市买房,不允许城市人到农村买房的规定,不是真正保护农民利益,而是在客观上使农民的一大财产变成“死产”,客观上限制了农民宅基地的保值增值。(海都)

http://bj.house.sina.com.cn/advisor/2005-07-04/153182362.html

property rights and SO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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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三审触碰中国体制改革核心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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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house.sina.com.cn 2005年07月03日11:28 中国经营报 作者:张翼

  冀望《物权法》彻底解决国资流失不现实

  《中国经营报》: 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对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草案审议过程中,我们不时听到这样的疑问:如果国有资产被无偿占用,并造成一定损害,但是由于权利人缺位,无法提出归还或者赔偿要求,这种情况下的物权是否就得不到保障?

  乔新生:《物权法》顺应时代的要求,对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包括对管理层收购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这是我国《物权法》最大的亮点。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虽然重申了国有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发挥应有的效用还需观察。当然,仅仅依靠《物权法》并不足以解决所有国企产权改革问题。但是,《物权法》面对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不能无动于衷,更不能避开这些问题,建立所谓完善的物权制度。

  郑功成: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审议《物权法》草案时,一些全国人大常委要求增加条款,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我本人在发言中也主张对MBO、国有民营化或者官办民有化现象必须加以规范。但是也不能指望《物权法》彻底解决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国家的公共财产,只简单明确是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远远不够,因为这个规定不能很好地保护公共权益。

  杨立新:《合同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合同的制订、执行予以监督管理。但是当发现合同有问题时该如何解决,《合同法》里没有明示。其实稍加留意不难发现,很多国有资产的流失都是通过合同的变更实现的。民法本身就是体现具体规则的法律,《物权法》必须要有细则,提交三审的《物权法》草案第70条、71条指出,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的任务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加以完善。《民事诉讼法》没有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据此做出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公诉的权利,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尊严。

  重农思想如何在《物权法》中体现

  《中国经营报》:此前曾有学者批评,《物权法》草案对农民的利益诉求没有给予足够关注。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物权法》草案,有委员认为“在《物权法》中应体现让农民富起来的原则”,并对农村宅基地转让提出修改意见。你对这种建议有何看法?

  郑功成:《物权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它不具备为农民创造财富的功能。在我看来,《物权法》比《婚姻法》还重要,因为它是确立人之恒产,树立民之恒心的法律,实际上是把宪法确定的财产保护权细致化、具体化。《物权法》应该力争不遗留产权界定的盲区和漏洞,只要是物,一定要物有所属,不是国家的就是集体的,不是集体的就是个人的。

  住房、宅基地,是私人的第一财产,是真正的恒产。宪法规定要保护私有财产,住宅是不是私有财产?《物权法》草案中明确了国家的物权,集体的物权,但对于住宅、宅基地的私人所有权却规定的不清晰,这不利于保护私人权益。比如城镇居民住房只有70年的使用权,买住房买的只是一个空间,和土地无关,70年以后这种权利是自动消失还是自动延续,目前没有说法。

  此外,《物权法》草案只允许宅基地在本集体内转让,这就过于绝对、简单,不符合时代要求。应该考虑到,现在有的农民已经市民化了,农村的宅基地变成“死产”,实际上是损害了农民的实际利益。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现在是禁止,不能买,但是农村居民到城市买房是允许的。现在农民在城市买房有70年的使用期,城市人到农村买房,为什么不能鼓励?简单地禁止不利于城乡之间人口的双向对流,这种只允许农民到城市买房,不允许城市人到农村买房的规定,不是真正保护农民利益,而是在客观上使农民的一大财产变成“死产”。我本人不赞成这一禁止性规定,应该有一个变通的办法。

  王轶: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草案将这两种权利都确定为用益物权,这对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很有意义。《物权法》草案对农村宅基地的转让设定了一定限度,即在转让房屋的同时向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一并转让,同时规定不能单独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也无权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不少法律学者认为,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转让可能会引起一系列不容忽视的严峻问题,比如流民的大量产生影响社会稳定。所以在针对农村土地政策的制定上非常慎重。

  有时候法律学者们开玩笑说,《物权法》是“慈母型”立法,过分低估了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但实事求是地说,这样的一个规定,对农民是不够公平的。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应该相信农民,自己的权利他们最知道珍惜,最知道如何使用。涉及到具体问题,比如农民的现有土地能否进入市场交易,农民是否有权拿自己的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目前来看还是不允许的,这涉及自由迁徙的相关问题,不是一部《物权法》所能解决的。

  乔新生: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农村的宅基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农民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重要财产。但是,宅基地的非流通性客观上限制了农民宅基地的保值增值。换句话说,即使在农民宅基地附近高楼林立,土地价格一涨再涨,由于法律规定农民宅基地不得转让,所以农民很难从宅基地获得任何的收益。从表面上来看,强化农民宅基地的使用功能,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但正因为《物权法》没有考虑到宅基地的保值增值问题,所以,才会在客观上损害农民的利益。

  简单地说,我国《物权法》一味地限制农村宅基地流转并不能解决根本性的问题,只有让农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最大限度的利用宅基地使用权获取收益,农村的土地法律制度设计才是合理的。按照笔者的设计,农民宅基地属于农民无偿使用的国有资源(现在为集体资源),法律不应该限制宅基地的流转,但是,在流转的过程中必须向国家(按照现行的宪法规定向集体)缴纳宅基地转让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宅基地转让与农村房屋出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许多城郊结合部,农民并不出让宅基地使用权,可是在宅基地上建造多层建筑,并且通过出租房屋获取巨额收益。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农民规避国家现行法律,逃避国家监管,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在农民出租房屋的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固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但是,国家的利益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通盘考虑各方的利益,防止鼓励非法的经营活动,限制正当的土地流转行为。

  链接

  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所有权则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由所有权产生的。

http://wh.house.sina.com.cn/news/lszs/2005-07-03/1128109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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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官员圈点物权法讨论热点(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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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ouse.sina.com.cn 2005年07月04日15:39 新京报

物权法草案中尚有许多问题在学界和委员中存在争议。吴莺/漫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为来自各地的130名律师介绍立法情况。张建忠/摄
  本报讯 (记者 廖卫华) 昨日,在“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表示,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后,仍有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在学界和常委会委员中存在争议,比如居住权制度要不要规定、捡到物品归还时能不能索要报酬、要求他人排除妨害能不能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等。

  昨日,在参加由全国律师协会、内蒙古律师协会主办、全国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承办的“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上,姚红应邀为来自全国各地的130名民事方面的律师做了《物权法立法的背景、过程和有关基本问题的》报告。

  姚红所在的民法室负责物权法立法工作,她本人一直参与物权法的专家研讨、征求意见和起草工作。

  热点问题

  1 物权法保障老保姆居住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昨日介绍,在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提出了居住权的问题。他说,他家有个老保姆,他就此联想到,当前,城市里有很多老保姆,如果雇用她们的老雇主去世后,下一代很可能不会继续雇用她们,那么老保姆们就没有地方住了。因此,江平提出应该在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确保老保姆能免费继续住在原雇主家,直到去世。物权法草案吸纳了江平的观点。

  2 拾得物价值不大可否不归还

  姚红介绍,从国外立法看,有一个趋势,如果拾得物价值不大,同时不属于国家所有,规定可直接归拾得人所有。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学者建议我们立法可以和国际接轨。他们认为,捡到少量价值的物品,比如10元以内,归还没有多大价值,归还的难度也大,完全可以归拾得人所有。立法机关也有人赞同,也考虑过加以规定。“但毕竟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还要讲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还是要倡导拾金不昧、路不拾遗。”

  3 排除妨害不限诉讼时效

  姚红介绍,在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物权保护增加了一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姚红讲了一个例子,一名上海市民称,邻居在他家窗户前后左右安了22台空调。她当初考虑邻居关系,不好馑妓担晒?年后,实在无法忍受,现在能不能要求排除妨害呢?按照民法通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专家讨论认为,只要危险和妨害继续存在,权利人就可以提出来,不受时效限制。“

  4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犯罪分子偷来的赃物拿到公开市场买卖,买受人并不知情,并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他就是善意第三人。姚红介绍,草案三审稿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这一制度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

  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物权法草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太原市公安局处置突发事件处处长杨梅喜认为,草案这一规定不符合国情。当前公安工作中,对于赃款赃物都要追回,还给所有人。如果像草案这样规定,肯定要产生矛盾,不好操作。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购买赃物的行为。

  5 农村宅基地能否转给城里人

  物权法草案只允许农村宅基地在本集体内转让给符合条件的人,禁止转让给城市居民。有专家提出,这过于绝对、简单,不符合时代要求。同时,只允许农民到城市买房,不允许城市人到农村买房,不是真正保护农民利益,而是在客观上使农民的一大财产变成“死产”。

  据介绍,此次常委会审议中,有委员提出现在很多城里的老人希望退休后到乡村居住,不允许买房,他们去了之后的居住问题难以解决。

http://bj.house.sina.com.cn/news/summarize/p/2005-07-04/1539823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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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闻周刊:物权法或可引导财产关系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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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07日11:37 中国新闻周刊

  私有财产入宪,只是作了原则上的宣示,具体的法律和政策目前并未完全据此调整到位。不管理论界还是民众,均希望《物权法》能够在这方面实现某种突破,赋予民众更充分的私有财产权,并使之可以对抗任何机构和个人的侵犯

  在7月1日闭会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对已进入三审的物权法草案没有进行表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随后召开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物权法草案将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进一步修改完善。

  根据各方意见,今年10月、12月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将对其继续进行修改、审议,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提请明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表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没有像往常一样 将进入三审的草案付诸表决,原因在于,会内会外对于该草案的争议相当多。以物权法覆盖范围之广、涉及问题之复杂,引起争议是正常的。不过,我们目前所处的转型时代的特征却决定了:物权法的制定会遭遇一项特殊的困难。

  物权法是法学家和立法者所设想的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主要涉及到人们所拥有的种种财产权利。

  在一个自然演进的社会中,私人财产权制度毋庸置疑地被人们视为当然。因此,人们对于财产的权利基本上是稳定的。而政府的正当责任,只是保护社会、市场中自发形成的种种权利关系而已。法典制定得是否恰当、合理,只取决于法学家、立法者是否以自己的法律理性,对现实中的权利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概括,且提供合适的救济手段。

  然而,在中国现实中的多种财产权利关系,却处于比较剧烈的变动之中。原有的法律、制度、政策,是以公有制——其中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中心而设计的。而最近二十多年来的变革之基本方向是,对私人财产所有制度越来越宽容,私人可以拥有的财产的范围越来越大,政府对私人财产可以干涉、限制的权力则逐渐缩小。直到去年的宪法修正案最终确立了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宪法原则。

  不过,宪法只是作出了原则上的宣示,而具体的法律和政策目前并未完全据此调整到位。对照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财产制度安排以及人们的普遍期望,可以看出,诸多财产权利,目前仍处于相对不明晰的状态。而根据过去二十年政策演变的趋势可以推测,社会的财产制度安排仍有向着有利于保障私人权利的方向调整的巨大可能性。

  举例来说,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自80年代初以来就经历过多次政策调整,总的趋势是,农民经营承包的年限越来越长,其权利也越来越趋向于完整。《物权法草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不过,这些权利并不完整,比如,人们可以提出一个问题:承包人是否可以改变其承包土地的用途,将其转让给城市居民用于建造房屋?另外,这种土地经营承包权是否可以继承?目前当然看不到这样的政策,但假如政府继续致力于保障农民权利、并希望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那么,赋予农民上述权利,是完全有可能的。那么,在政策尚未出台之前,《物权法》是否应当超前于现实,现在就对此作出规定?

  这正是人们对《物权法》的期待。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不管是理论界还是民众,普遍地希望,《物权法》能够在这方面实现某种突破,赋予民众更充分的私有财产权,并使之可以对抗任何机构和个人的侵犯。比如,人们希望《物权法》能够清晰地回答,个人对于城市房屋究竟拥有何种权利,这种权利能否保护它不受随意拆迁之害?

  但令人失望的是,《物权法草案》仍然走了大多数立法的路子,只是对现有政策进行一番总结,而并没有让人兴奋的制度突破。现有政策不清晰的地方,法律仍然沉默。

  回顾中国各个领域的改革,几乎都是由政策启动的,或者由政策对民间自发的试验予以认可的。在社会变革中,政策总是先于法律,始终是政策引领法律,法律随着政策的调整而不断修改。这样做也未必没有好处。因为,相对于程序性更强的法律,政策总要相对灵活一些。通过政策的形式,可以对治理社会的规则进行试验。其中被证明有效的规则再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

  但这也必然意味着,法律要跟随政策调整而不断修订,而缺乏稳定性的法律,恐怕很难变成人民的信仰。人们将两眼紧盯政策,政策的权威反而会压倒法律的权威。

  这显然不是法治的正常状态。

  我们的目标是建设法治社会,但不可能借助政策去建设法治。即使是社会变革,也似乎应当借助于法律进行 借助立法来推进社会变革,减少变革的随意性,使改革的方案设计更为稳妥周全。

  人们要问的是,在未来半年多的审议修订过程中,立法者能否以这部法律塑造更为合理、有效的财产权利关系?《物权法》能否为人们提供一个理想图景,引导政策和司法向着更有利于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的方向演变呢? ★
  相关专题:中国新闻周刊
http://news.sina.com.cn/c/2005-07-07/11377158231.shtml